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委是依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根据国内外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体育纠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使用的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或者损害仲裁地公共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为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高效地解决,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本委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六条 本委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本委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且公道正派、清正廉明、勤勉尽责的国内外专业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八条 本委遵从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双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书面方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表现所载真实内容且不发生歧义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撤销、终止、未生效、无效或者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机构虽然没有明确本委全称“萍乡仲裁委员会”,但其协议约定仲裁机构的地域指向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明确推断为本委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委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包括全称和简称)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十二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委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者记录在案。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委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对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不知道存在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向本委提出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时或者在答辩期内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委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认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认定决定。

本委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仲裁庭重新作出决定的,本委此前作出的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请本委仲裁的仲裁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协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公民身份证号;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单位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身份证信息及其简要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本委决定的方式和标准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或者虽然提出缓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本委不予留存。

第十八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本委不予留存。

第十九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在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书文本、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有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并将上述材料和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本委同意,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7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于本委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可以依据同一协议提出反请求,但应当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反请求提出的程序要求等事项依照本规则对申请仲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合并审理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程序要求等事项,依照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提出仲裁反请求,应当按照本委规定的期限及本委仲裁收费标准缴交仲裁费用。逾期不缴纳仲裁费用的,分别视为未变更、增加仲裁请求和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协议向本委或者仲裁庭书面申请追加未参与仲裁的同一协议当事方为本案当事人;未参与仲裁的同一协议当事方也可以申请作为本委已经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参与仲裁。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被追加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视为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但不影响该被追加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仲裁员回避和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被追加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提出、答辩、变更、申请反请求以及确定仲裁员等事项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委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 5日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共同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1 至 3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委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本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未约定仲裁庭组成形式或者约定不一致的,适用普通程序的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2 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由l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不一致的,由本委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居住地在萍乡辖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办理案件所必需的差旅等相关费用。如果未在本委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差旅等相关费用,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本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案件,并主动书面披露其存在的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中的“有其他关系”是指: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2.现为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代理人且离任未满三年的;

3.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对本案所涉争议提供过咨询,或者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5.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经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职未满三年的;

6.在本委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7.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三十二条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知悉后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对该仲裁员予以更换。但前述任何情形均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明知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存在本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仍然委托该代理人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委委员会会议决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秘书长决定。

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

(三)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且经本委主任同意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可以由本委主任决定更换。

发生仲裁员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委指定期限内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逾期未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七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5日内,可以请求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同意,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相关期限自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可不负证明责任,但仲裁庭认为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本委或者仲裁庭在送达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本委指定,或者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以及准许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裁决明显不公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含电子版)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据材料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

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仲裁秘书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核对。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少数民族文字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汉语文译本,提交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

(一)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本委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对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

(一)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

(二)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

(三)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某一待证事实的特定证据或者补充证据。

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决定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协商确定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或者由仲裁庭指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第四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委托后,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和其他物品。相关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质询、论证。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资料的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并由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当事人的异议。

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可以依法受托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是否采纳。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疑难事项,可以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意见。书面申请应当载明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听取专业技术意见应当在庭审调查程序中进行,

由专业技术人士当庭进行说明和释疑。当事人各自均申请了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可以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辩驳。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出具书面专业技术意见予以当庭质证。

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可以核实物证、勘验现场。仲裁庭核实、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当对核实、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核实、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庭审活动。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但最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本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和经批准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应当指定时间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一致确定证据交换时间,但均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由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秘书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予以准许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第六十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以下情况不能出庭,经仲裁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并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

第六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

第六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持有能够证明争议事实且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遵循职业道德,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书面审理方式不利于争议解决,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转变审理方式,在转变审理方式前当事人已经作出的陈述或者发表的意见仍然有效。

开庭审理在本委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委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类或者相关联的,经其中一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应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后,应当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前款7日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审理反请求申请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委根据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庭审纪律。当事人参与开庭应当遵守庭审纪律。

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以口头、书面等方式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对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经仲裁庭警告仍拒不改正的,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照缺席处理。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者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在案。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委可以对庭审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委或者仲裁庭查用,不予公开。但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正当理由需要查阅的,应当向本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同意后,可以在本委指定地点查阅。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庭前由本委决定,在仲裁庭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按照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先行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七条 案件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仲裁庭或者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陈述或者认可的观点、意见、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也不得作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10 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之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审计鉴定期间、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以及共同申请仲裁庭进行调解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合议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仲裁庭全体成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的最终处理意见,并由仲裁庭全体成员签名。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八十条 本委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咨询意见;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疑难事项,也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予采纳,应当向本委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当提请本委对裁决书初稿进行核阅。本委可以就核阅发现的有关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意见、建议。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考虑本委意见,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制作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答辩意见、举证质证、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签名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八十三条 在审理中对于案件部分事实已经查清且不影响整体事实判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确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其请求未获得支持的当事人一方承担。当事人的请求部分获得支持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获得支持的比例,合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仲裁员、鉴定人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检验、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在裁决中明确。

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承担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申请,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以及案件争议金额大小等有关因素,在裁决书中决定责任承担方及承担比例。

第八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符号打印错误,数字计算错误等或者仲裁庭已经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作出最终处理意见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请求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和具体程序,由负责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向本委申请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中止程序的期间不计入仲裁审理期限。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委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决定中止、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三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委确认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整个仲裁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委。

当事人也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向本委确认自己的传真、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QQ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本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第九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发送当事人的电子信箱、手机、微信等,但调解书除外。

当庭裁决的案件,除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外,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记入笔录。

第九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委托代理人、指定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将仲裁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仲裁庭已经告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决文书之日为送达之日;未在指定期间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决文书期间届满之日为送达日。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委,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七条 以邮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仲裁文书寄送根据本规则第九十六条确认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送达,由本委按下列情形确定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仲裁所涉及的合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合同没有约定送达地址、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自然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载明的地址及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

(五)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本委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九十八条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以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拒收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已经向本委确认自己的传真、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QQ号等电子送达地址的,本委将仲裁文书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

采用手机短信、微信、QQ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微信、QQ号,以及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等,并将短信、微信、QQ等送达内容截屏打印存卷。

第一百条 当事人约定自行送达的,送达完毕后应当将有效送达凭证提交本委或者仲裁庭。当事人对送达时间有争议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确定送达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 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但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送达地址,以及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到达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因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错误、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委,本委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由此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置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规定的所有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并应当在案卷中记录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不超过1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仲裁案件,或者本委认为案情比较简单、基本法律关系明确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12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受理前,当事人自行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请求本委依据双方和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的,由本委适用本章规定进行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本委在收到答辩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确定答辩期限和提交有关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指定,不少于15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当即进行开庭或者书面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或者书面审理。

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于开庭3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或者延期后恢复开庭的,不受前款3日通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出120万元的,是否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本委主任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本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变更通知。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仲裁员可以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商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认定决定。本委或者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程序。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本委、本委分支机构业务场所所在地为仲裁地,本委或者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进行开庭;开庭地点不影响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本规则确定的仲裁地。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委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上述材料和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逾期提交,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举证通知书的举证期限由本委指定的,不得少于60 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或者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当事人可以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提供被选仲裁员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委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委决定将其列入本委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提前30 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通知开庭时间不受提前30 日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委主任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无法查明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者根据仲裁地的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了选择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否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仲裁庭均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无法查明,对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或者适用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将损害仲裁地的公共利益,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作出裁决。

第一百二十条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其本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国台湾地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其本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委仲裁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从其约定。当事人如选择中文以外的语言,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委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等,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六)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 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子数据系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地系指决定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国籍、司法管辖法院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等的法律拟制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费用的收取标准,缓交、减交、免交及退费等,由本委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仲裁员报酬从收取的仲裁受理费中支付,其具体要求和标准由本委按照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的大小等情况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委所设分支机构、派出机构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互联网仲裁规则等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于2026年4月24日经第六届萍乡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 6月1日起施行,本委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同日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本委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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