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仲裁委员会收、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萍乡仲裁委员会的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为了规范收费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维持本委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下列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或者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人员:

(一)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二)复印、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委缴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办法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或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时,应当按照本办法预交仲裁费。

第七条 仲裁案件仲裁费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低于实际争议金额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委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预先收取的仲裁费。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委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再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庭前,按下列方式退费。

(一)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退回70%,处理费不予退回。

(二)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财产保全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退回50%,处理费不予退回;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本委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退回30%,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仲裁庭组庭后,按下列方式退费。

(一)未开庭审理,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退回50%,处理费不予退回;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本委出具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退回30%,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二)已开庭审理,原则上仲裁费不予退回。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10%-20%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开庭审理两次以上的,不予退回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委收取仲裁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萍乡仲裁收费退费办法[萍仲字(2006)第8号]同时废止。

 

附:萍乡仲裁委员会案件仲裁费用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萍乡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按80元收取
1001元至50000元 按4%收取
50001元至100000元 按3.5%收取
100001元至200000元 按2.5%收取
200001元至500000元 按1.5%收取
500001元至1000000元 按0.5%收取
1000001元以上 按0.3%收取

单件案件受理费最低收费按500元/件收取。

二、案件处理费:

按案件受理费的2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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